【地评线】太阳鸟时评:赓续中华文脉,让历史文化遗产绽放新光彩

在监督的视线之内,不依法、不守法的现象仍然存在。

但是,党组织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能以党代政、以党代法。人不是为国家与法律而存在,而是国家与法律为人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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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思想基础,即理性文化(包括先进的政治、法律理论,健全的民主、法律观念,良好的政治、职业、社会道德,高度的科学、教育、文化水准等)。文章指出:一切从人出发,把人作为一切理念、行为与制度的主体,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实现人的解放和全面发展,保障所有人的平等、自由与人权,提高所有人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水准,已经或正在成为现代法律的终极关怀,成为现代法制文明的主要标志,成为现代法律创制与实施的重要特征,成为推动法制改革的巨大动力。如果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没有一定过程、规矩、规则,这样的法律制度将是僵死的,这样的社会将充满立法者和执法者的恣意妄为。在这种条件之下就决定了市场经济国家不能过多的干预,只能在宏观调控方面充分发挥国家的作用,在广大的市场中必须运用法律的手段来处理各种问题。(八)司法独立它是现代法治概念的基本要素之一,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法治原则。

主权在民是相对于主权在君而言的,用我国宪法的表述,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与封建社会主权在君的原则是完全对立的。[3]王亚新:《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率》,载《法学家》2010年第4期,第133页。

[2]朱大旗:《科学发展与我国预算法修订应予特别关注的五大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9期,第4-5页。(二)财力无法保障法院的事权司法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都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突出的表现就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全国均有法定的既判效力。二、现象与问题:当前司法经费保障制度引发的难题虽然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但我国法院体系却存在着高度分权的制度安排,表现之一就是分散化的财政保障,并非国家统一的预决算拨款。司法地方化的实质是地方不当地截留了原本应由中央统一行使的司法权,影响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检察机关和法院虽然在宪法地位上与行政机关平行,但却不享有与其宪法地位相匹配的独立编制司法预算的权力。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获取多少经费取决于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状况,司法机关与地方经济利益形成了依附关系,因而更多地是着眼于本地的经济发展来执行法律,而不是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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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千帆:《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载《政法论坛》2011年9月第29卷第5期,第100页。2007年以来,中央财政开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补充司法经费。危浪平,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法院有权自行编制预算草案,再由联邦财政部提交众议院,联邦财政部没有表示意见的权力。

司法地方化的实质是地方不当地截留了原本应由中央统一行使的司法权,影响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9]朱大旗:《科学发展与我国预算法修订应予特别关注的五大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9期,第2页。在日本,法院的预算也可以独立编制,内阁纵使对法院预算有不同意见时,也不能直接否决法院的预算,只能以附记的方式提出意见,最后交由国会议决。预算监督按照监督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尽管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有权审查的预算一般包括本级政府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但是,其有权批准的预算却限于本级政府。其次,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司法经费需求决定司法预算的分配,经济发达地区,行使司法职权的成本相对较高,司法预算分配就应该偏高,经济不发达地区,相应的司法预算分配就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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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地方各级司法预算由地方财政负担,由地方人大审批,由此产生的地方干预司法,影响司法职能发挥等不利于司法公正的情况非常严重。检察机关和法院虽然在宪法地位上与行政机关平行,但却不享有与其宪法地位相匹配的独立编制司法预算的权力。

其次,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专项资金。(一)司法的地方保护顽疾司法权地方化突出表现在法院、检察院与地方党委、政府、人大等机关之间的关系中——法院、检察院的财权、人事权受制于地方。自治省通常并没有司法机关。因此,加强中央对司法经费的调控,有利于平衡各地区司法发展速度,有利于司法职能的充分发挥。四、启示与建议:以独立司法预算回应司法公正从前述问题和原因分析来看,降低甚至消除司法预算对地方财政的依赖程度,加大中央财政对司法经费的支出,提高司法预算的独立性,以回应司法公正的需求,应该是司法预算制度改革的方向。[5]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载司法部宣传司:《中共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页。

近年来,在欠发达地区的法院,除了同级财政和省内诉讼费用统筹开始加大改善这方面条件的力度之外,中央专项转移支付和国债的利用等渠道发挥了重要作用,各个法院的设施及装备状况因此有了较为普遍的提升。[4]刘作翔:《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之批判》,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90页。

实际上,司法预算如何划分,应该由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一)司法预算的审批与监督由人大主导预算的实质是一种法定的特别信托,预算的目的在于通过规范预算行为,实现纳税人信托利益最大化。

(三)司法建设的地区不平衡由于司法经费受制于地方,而地区发展不平衡影响地区的财政收入,财政收入的高低又将影响司法预算。凯尔森认为:在地方自治的情况下,分权原则上只限于行政,即限于由行政机关所创造的规范。

(一)司法预算受制于政府引发行政干预司法司法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8]。法院被认为是国家的法院,而不是自治省的法院。司法预算的执行上,首先,要平衡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的预算分配。如此,方能使司法机关摆脱行政机关的财政控制,为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创造经济基础,同时也能平衡司法权与行政机关的财政权。

[14]刘林呐:《我国司法预算应采取何种方式》,载《检察日报》2010年11月21日,第4版。[11]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不是地方自治性权力,本着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司法预算应作为中央预算,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批方能通过。

只有将司法预算归属为中央预算,实现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并健全完善全国人大主导的预算审批和监督机制,建立实施司法机关决定的预算编制和执行机制,实现独立的司法预算,方能使司法预算制度有力回应司法权威与公正,使其合符司法客观规律和本质要求。[2]朱大旗:《科学发展与我国预算法修订应予特别关注的五大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9期,第4-5页。

虽然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专项资金比重逐年增加,但由于法院经费的主要来源仍是同级政府财政拨款,由此引发了一系列饱受诟病的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前者是预算单位对预算收支进行自我约束,后者则可进一步分为人大监督、政府监督、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等。

多年来的司法经费保障实践告诉我们,依附于政府和地方的司法预算制度,会引发司法地方化、司法财力无以支撑司法职权的正当行使、司法建设地区不平衡等诸多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正的弊端。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司法经费严重不足,以前有的地区法院连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都时有被拖欠,不得不用诉讼收费来弥补。具体表现在案件受理上的地方保护主义、案件审理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案件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司法预算制度应该以司法公正为基石,其改革应朝有利于司法公正的方向进行。

因此,司法改革的每一次制度创新均需建立在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司法预算制度改革亦当如此。只有立法和行政,而不是司法,才具有自治性质。

一、目标与定位:司法预算制度应以司法公正为基石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是通过制度创新,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出产能力和效益,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具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本系统的业务经费编制预算,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查,但不得被任意删减,只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最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但分权也可以扩大到立法,自治省的机关就是由该省公民所选出的地方立法机关,还可能是由该省地方立法机关所选出或由公民直接选出的地方行政机关。上述两方面原因产生的必然结果是地方保护主义,导致党委、政府、人大甚至政协对司法的不当干预。